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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字[2014]30号-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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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5 22:0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红头文件
文件标题: 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工商企字
年份: 2014
发文编号: 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企字[2014]30
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部署和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要求,总局决定,对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启用新版营业执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营业执照照面版式统一为一种,设有正本和副本。正本尺寸为:297mm(宽)×420mm(高);副本尺寸为:210mm(宽)×297mm(高)。副本配套发放封皮,副本封皮尺寸为:218mm×310mm。正本与副本照面内容一致。照面按照《新版营业执照印制标准》(见附件1)印制国徽、边框、标题(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登记机关公章、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等内容。按照《新版营业执照打印标准》(见附件2)打印注册号及号码、记载事项名称及内容、二维码等内容。
  二、新版营业执照对原版执照记载事项名称进行调整,并将执照记载事项相同的归并为一种格式。经调整、归并,新版营业执照共8种格式(见附件3《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新旧对照及新版营业执照适用表》),用英文大字字母代表,分别适用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即:A格式适用公司法人,B格式适用非公司企业法人,C格式适用合伙企业,D格式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E格式适用个人独资企业,F格式适用个体工商户,G格式适用内资非法人企业、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内资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H格式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
  三、新版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原记载方法记载。“经营范围”取消“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分类记载,但经营项目应当括号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类型”一项按照总局201381日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基础代码集·市场主体类型代码表》中的市场主体类型名称记载。G种格式中的“营业期限”一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载明为登记事项的,可以为空。二维码记载注册号、记载事项名称及内容、登记机关、登记日期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等信息。各地可以根据技术条件增加二维码记载内容和相关功能。
  四、自201431日起,经工商部门准予设立、变更登记以及补发营业执照的各类市场主体,颁发新版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由各地视已印制执照的存量情况,确定启用新版营业执照的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2015228日。201431日前存续的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原版营业执照,也可以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但原版营业执照的使用最迟不得超过2015228日。持有旧版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加强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新版营业执照的换发工作。
  五、民族自治地区需要在营业执照上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的,由省(自治区)工商局报总局批准,并将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样品报总局备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统称各省工商局,下同)统一负责本辖区营业执照印制的组织工作。各省工商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确定定点印制企业,并将定点企业名单和印制样品报总局备案。要加强对新版营业执照印制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印制质量和执照安全,对于印刷质量不合格的营业执照,一律禁止出厂,并予以销毁。
  七、新版营业执照由总局委托制作单位设计并制成印制胶片,版权归总局所有。新版营业执照印制胶片、水印纸样和执照样品(见附件4)由总局免费提供各省工商局使用。各省工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向总局企业注册局提出胶片书面申请(需要二维码打印软件的可以同时提出申请),总局通知制作单位向各省工商局发放并免费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各省工商局要加强胶片管理,申领胶片应当明确胶片管理部门和负责人,并承诺只用于定点印厂印制营业执照,不得外借、擅自复制(如需复制应当经分管局领导批准)。
  八、换发营业执照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在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搭车收费。
  新版营业执照在使用中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新版营业执照印制标准
        2.新版营业执照打印标准
        3.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新旧对照及新版营业执照适用表

                                                              工商总局
                                                           201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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