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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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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7 20:10: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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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 国家外汇管理局 » 汇发
年份: 2013
发文编号: 30
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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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17 20:11: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一
问题一新规执行前后,服务贸易项下行政审批业务如何办理?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文件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由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局不再审批服务贸易购付汇业务,因此,对于2013年8月31日前外汇局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各地外汇局原则上应在9月1日前办理完毕。

问题二新规执行前后,对外付汇税务备案如何执行?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2013年9月1日起,实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9月1日前已取得税务证明但尚未对外付汇的,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仍可凭该证明办理付汇。


问题三境外个人如何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资金对外支付?
答: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资金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规定的凭证办理购付汇手续。境外个人将其从境内取得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的人民币收入购汇汇出的,可凭境外个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其中,税务凭证包括由税务部门出具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或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明材料。

问题四、在新规定中,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审核单证如何办理?
答: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金融机构应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单证进行审核。

问题五、国有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项下购汇是否还遵循30天内每人3000美元以下,30天以上每人5000美元的标准?
答:改革前,国有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项下购汇是按照真实的实际需求办理,但对于超过指导性限额购汇的,需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办理。改革后,公务出国项下购汇和用汇依然按照企业真实的实际需求办理,只是取消了外汇局对公务出国项下购汇超过指导性限额的审批。

问题六、《细则》适用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吗?

答: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公告2009年第10号)规定办理。


问题七、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如何在原始凭证上签章?
答:一是原则上对于交易单证只用于一次性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不在原始凭证签;二是金融机构审核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三是对于交易单证用于分次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金融机构每次应在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

问题八、存放境外的外汇资金调回时,银行是否无需审核交易单证?
答:根据《细则》第二十条,外汇资金从境外存放账户调回时,如果调回至境内的账户为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账户,银行可不审核单证,但应与企业确认资金性质。同时,境内企业将存放在境外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调回境内时,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申报在“货币和存款收回——收回或调回存放境外存款本金”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1031”。

问题九、新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非贸易明细表、汇总表是否还需报送?
答:此次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已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相应的《特殊非贸易项目售付汇登记表》自2013年9月1日起不再报送。

问题十、《细则》第六条第五款提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利润项下对外支付时可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此处所说的“外汇局相关系统”是指哪个系统?
答:此处所说的外汇局相关系统目前是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二

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下称40号公告)第三条第四款中“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是否包括海运、空运和陆运?

答:此款所称“国际运输”,包括国际海运、空运、陆运等运输方式。

问题二关于服务贸易项下是否允许提前购汇?
答:《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贯彻无罪假定法理,其第三条规定,“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并没有否定提前购汇。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5号)第一条已经明确,“允许有真实交易背景需对外支付的企业提前购汇”。

问题三、税务备案表是否需要审核与留存?
答:40号公告第七条明确规定,“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将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问题四、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所列管理信息应如何填报?
答: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要求,在规定的栏目中如实填报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对于申报凭证中没有相应栏目的,可不填写,如《境内收入申报单》中没有交易单证号相应的栏目,则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可不填写交易单证号。

问题五、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业务有无金额限制?
答:凡符合《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和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业务,无论金额大小,金融机构均应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三

问题一、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后携带出境如何办理?
答:外币现钞携带出境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执行。

问题二、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如何打印?
答:金融机构可以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也可以直接由企业从该系统的其它用户端打印后提交给金融机构,如外汇局端、会计师事务所端或企业端。

问题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中有关服务贸易的相关规定是否仍然有效?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下称30号文)第三条“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因此,汇发[2006]19号文的规定与30号文规定相抵触的,按30号文规定执行。
问题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款所称代垫或分摊期限如何理解?
答:此款所称代垫或分摊期限是指从代垫或分摊行为实际发生之日与偿还代垫或分摊的收付汇日期之间的期限。第六条第九款所称原始交易合同是指能证明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交易本身的有效交易单证,如境内机构与境外个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协议)、境外个人的商业保险单证、境外差旅费的协议或发票等。


问题五:服务贸易项下提前购汇未能对外支付的业务该如何处理?提前购汇资金能否跨行支付?
答: 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服务贸易款项,境内机构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境内机构按规定办理服务贸易项下提前购汇的资金,可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实际对外支付时境内机构不得重复购汇。金融机构在办理提前购汇手续时,应审核交易单证,并在审核后的交易单证上签注。服务贸易项下提前购汇,应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办理购汇和付汇手续。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四
问题一:在汇发[2013]30号文实施之前,对于已发生的代垫或分摊服务贸易费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付汇业务如何处理?
答:在汇发[2013]30号文实施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代垫或分摊服务贸易费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付汇业务,可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有关代垫和分摊服务贸易费用期限未超过12个月的审核要求执行,并按《细则》第十四条报送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
各银行应及时向客户做好有关代垫和分摊服务贸易费用政策的解释和宣传工作。

问题二:国际运输项下收付汇运输单据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审核运输清单?
答:对于国际运输项下收付汇运输单据多的情况,银行可根据《细则》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对于真实合法的国际运输项下外汇收支,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银行可审核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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